《起重機械安全監察規定》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起重機械安全監察工作,防止和減少起重機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制定《起重機械安全監察規定》。
第二條起重機械的制造、安裝、改造、維修、使用、檢驗檢測及其監督檢查,應當遵守本規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機械的安裝、使用的監督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全國起重機械安全監察工作,縣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起重機械的安全監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機械制造
第四條制造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起重機械制造許可,方可從事相應的制造活動。
起重機械制造許可實施分級管理,制造單位取得制造許可應當具備相應條件,具體要求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范等規定執行。
第五條起重機械制造許可證有效期為4年。
制造單位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提出書面換證申請;經審查后,許可部門應當在有效期滿前做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起重機械制造許可證有效期屆滿而未換證的,不得繼續從事起重機械制造活動。
第六條制造單位應當采用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起重機械設計文件。
第七條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應當進行型式試驗的起重機械產品、部件或者試制起重機械新產品、新部件,必須進行整機或者部件的型式試驗。
第八條起重機械制造過程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等規定的范圍、項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監督檢驗。
第九條制造單位應當在被許可的場所內制造起重機械;但結構不可拆分且運輸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現場制造,由制造現場所在地的檢驗檢測機構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等要求進行監督檢驗。
第十條制造單位不得將主要受力結構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撐腿、標準節,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購買并用于起重機械制造。
主要受力結構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購買的,制造單位應當委托取得相應起重機械類型和級別資質的制造單位加工或者購買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結構件并用于起重機械制造。
第十一條起重機械出廠時,應當附有設計文件(包括總圖、主要受力結構件圖、機械傳動圖和電氣、液壓系統原理圖)、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修說明、監督檢驗證明、有關型式試驗合格證明等文件。
第三章起重機械安裝改造維修
第十二條起重機械安裝、改造、維修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安裝、改造、維修許可,方可從事相應的活動。
起重機械安裝、改造、維修許可實施分級管理,安裝、改造、維修單位取得安裝、改造、維修許可應當具備相應條件,具體要求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范等規定執行。
從事起重機械改造活動,應當具有相應類型和級別的起重機械制造能力。
第十三條起重機械安裝、改造、維修許可證有效期為4年。
安裝、改造、維修單位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提出書面換證申請;經審查后,許可部門應當在有效期滿前做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起重機械安裝、改造、維修許可證有效期屆滿而未換證的,不得繼續從事起重機械安裝、改造、維修活動。
第十四條從事安裝、改造、維修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告知,告知后方可施工。
對流動作業并需要重新安裝的起重機械,異地安裝時,應當按照規定向施工所在地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安裝告知后方可施工。
施工前告知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告知內容包括:單位名稱、許可證書號及聯系方式,使用單位名稱及聯系方式,施工項目、擬施工的起重機械、監督檢驗證書號、型式試驗證書號、施工地點、施工方案、施工日期,持證作業人員名單等。
第十五條從事安裝、改造、重大維修的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向施工所在地的檢驗檢測機構申請監督檢驗。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到施工現場實施監督檢驗,監督檢驗按照相應安全技術規范等要求執行。
第十六條安裝、改造、維修單位應當在施工驗收后30日內,將安裝、改造、維修的技術資料移交使用單位。
第四章起重機械使用
第十七條起重機械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內,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到登記部門辦理使用登記。
流動作業的起重機械,使用單位應當到產權單位所在地的登記部門辦理使用登記。
第十八條起重機械使用單位發生變更的,原使用單位應當在變更后30日內到原登記部門辦理使用登記注銷;新使用單位應當按規定到所在地的登記部門辦理使用登記。
第十九條起重機械報廢的,使用單位應當到登記部門辦理使用登記注銷。
第二十條起重機械使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使用具有相應許可資質的單位制造并經監督檢驗合格的起重機械;
(二)建立健全相應的起重機械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三)設置起重機械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安全管理人員從事起重機械安全管理工作;
(四)對起重機械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技術培訓,保證其掌握操作技能和預防事故的知識,增強安全意識;
(五)對起重機械的主要受力結構件、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運行機構、控制系統等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并做出記錄;
(六)配備符合安全要求的索具、吊具,加強日常安全檢查和維護保養,保證索具、吊具安全使用;
(七)制定起重機械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根據需要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并且定期演練。
第二十一條使用單位應當建立起重機械安全技術檔案。起重機械安全技術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監督檢驗證明、安裝技術文件和資料、使用和維護說明;
(二)安全保護裝置的型式試驗合格證明;
(三)定期檢驗報告和定期自行檢查的記錄;
(四)日常使用狀況記錄;
(五)日常維護保養記錄;
(六)運行故障和事故記錄;
(七)使用登記證明。
第二十二條起重機械定期檢驗周期最長不超過2年,不同類別的起重機械檢驗周期按照相應安全技術規范執行。
使用單位應當在定期檢驗有效期屆滿1個月前,向檢驗檢測機構提出定期檢驗申請。
流動作業的起重機械異地使用的,使用單位應當按照檢驗周期等要求向使用所在地檢驗檢測機構申請定期檢驗,使用單位應當將檢驗結果報登記部門。
第二十三條舊起重機械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單位方可投入使用:
(一)具有原使用單位的使用登記注銷證明;
(二)具有新使用單位的使用登記證明;
(三)具有完整的安全技術檔案;
(四)監督檢驗和定期檢驗合格。
第二十四條起重機械承租使用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在承租使用期間對起重機械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并記錄,對承租起重機械的使用安全負責。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機械:
(一)沒有在登記部門進行使用登記的;
(二)沒有完整安全技術檔案的;
(三)監督檢驗或者定期檢驗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條起重機械的拆卸應當由具有相應安裝許可資質的單位實施。
起重機械拆卸施工前,應當制定周密的拆卸作業指導書,按照拆卸作業指導書的要求進行施工,保證起重機械拆卸過程的安全。
第二十六條起重機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單位應當及時予以報廢并采取解體等銷毀措施:
(一)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改造、維修價值的;
(二)達到安全技術規范等規定的設計使用年限或者報廢條件的。
第二十七條起重機械出現故障或者發生異常情況,使用單位應當停止使用,對其全面檢查,消除故障和事故隱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條發生起重機械事故,使用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要求,及時向所在地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相關部門報告。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本規定等有關要求,對起重機械的制造、安裝、改造、維修、使用、檢驗檢測實施安全監察。
第三十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安全監察人員等行政執法人員從事安全監察活動,應當忠于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依法執法。
第三十一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安全監察工作中,需要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支持和配合處理起重機械事故隱患或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或者通知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
第三十二條起重機械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制造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未在被許可的場所內制造起重機械的,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起重機械使用單位發生變更,原使用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未在變更后30日內到原登記部門辦理使用登記注銷的,責令改正,處以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使用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要求的起重機械的,責令改正,處以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規定其他要求,構成《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規定的違法行為的,按照其規定實施處罰。
第四十一條起重機械安全監察人員等行政執法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所稱起重機械,是指《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八十八條所規定的起重機械,包括其附屬的安全附件和安全保護裝置。
起重機械的具體類別(類型)、品種(型式)按照國務院批準的目錄執行。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改造,是指改變原起重機械主要受力結構件、主要材料、主要配置、控制系統,致使原性能參數與技術指標發生改變的活動。
維修,是指拆卸或更換原有主要零部件、調整控制系統、更換安全附件和安全保護裝置,但不改變起重機械的原性能參數與技術指標的修理活動。
重大維修,是指拆卸或者更換原有主要受力結構件、主要配置、控制系統,但不改變起重機械的原性能參數與技術指標的維修活動。
第四十四條起重機械作業人員、檢驗檢測機構及檢驗檢測人員的監督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規定自2007年6月1日起實施。
《起重機械定期檢驗規則》全文
第一條為了規范起重機械定期檢驗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起重機械安全監察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規定的定期檢驗,是指在起重機械使用單位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以下簡稱維保)和自行檢查(以下簡稱自檢)的基礎上,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核準的特種設備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依據本規則對納入使用登記的在用起重機械按照一定的周期進行的檢驗。
首次檢驗是指在起重機械使用單位自檢的基礎上,由檢驗機構依據本規則對不實施安裝監督檢驗的起重機械,在投入使用之前進行的檢驗。
第三條本規則適用于《特種設備目錄》范圍內起重機械的定期檢驗和首次檢驗。實施首次檢驗的起重機械范圍按照《實施首次檢驗的起重機械目錄》。安裝安全監控管理系統的大型起重機械,具體范圍按照《安裝安全監控管理系統的大型起重機械目錄》,其首次檢驗項目應當包括安全監控管理系統的相關內容。
在附件B中的以下起重機,其定期檢驗應當包括安全監控管理系統的相關內容:
(一)按照《起重機械安裝改造重大修理監督檢驗規則》(TSG Q7016-2016)要求實施了監督檢驗的;
(二)按照本規則要求實施了首次檢驗的;
(三)符合本規則第二十三條要求的。
第四條在用起重機械定期檢驗周期如下:
(一)塔式起重機、升降機、流動式起重機每年1次;
(二)橋式起重機、門式起重機、門座式起重機、纜索式起重機、桅桿式起重機、機械式停車設備每2年1次,其中涉及吊運熔融金屬的起重機,每年1次。
注1:定期檢驗日期以安裝改造重大修理監督檢驗、首次檢驗、停用后重新檢驗的檢驗合格日期為基準計算,下次定期檢驗日期不因本周期內的復檢、不合格整改或者逾期檢驗而變動。
第五條起重機械定期檢驗、首次檢驗的項目和要求,按照《起重機械定期(首次)檢驗項目和要求》。
本規則檢驗項目中含吊具(注2)和軌道(軌道基礎除外)的檢驗,不含索具(注3)的檢驗。
起重機械上所附設的升降裝置和用于安裝修理等用途的起重設備,作為整機的附屬裝置隨同整機一同檢驗,其檢驗項目可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注2:起重機械吊具,是指用于將需要吊運的重物與起重機械承載鋼絲繩(或者鏈條)聯結起來,以實現吊運目的的起重機械部件,屬于起重機械本體的一部分,如起重機械吊鉤、抓斗、電磁吸盤、集裝箱專用吊具等。
注3:起重機械索具,是指吊具與吊運重物有效聯結的輔助用具,如用于捆綁重物并聯結吊鉤的繩索、吊帶、鏈條等。
第六條使用單位對提供的資料的正確性、真實性負責;檢驗機構對檢驗結論負責。
第七條實施首次檢驗的起重機械,其產權單位應當在使用前向產權所在地的檢驗機構申請首次檢驗。實施定期檢驗的起重機械,其使用單位應當在起重機械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1個月向檢驗機構申請定期檢驗。
第八條申請檢驗時,使用單位應當填寫《起重機械定期(首次)檢驗申請表》。檢驗機構接到申請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出具《起重機械定期(首次)檢驗申請反饋單》,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齊的資料。
申請首次檢驗的起重機械,其產權單位還應當提供以下資料:(一)產品設計文件(總圖、主要受力結構件圖、電氣原理圖、液壓或者氣動系統原理圖、使用說明書等);(二)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包括合格證、質量證明書等);(三)特種設備維修(四)安全保護裝置和電動葫蘆的型式試驗證書(必要時提供型式試驗報告);(五)整機船運證明、照片等資料(以整機滾裝形式出廠的起重機械)。前款要求的資料凡提供復印件的,應當加蓋申請單位公章。
注4:以整機滾裝形式出廠的起重機械,應當在其質量證明書中注明“整機滾裝形式出廠”。
第九條檢驗前,使用單位應當按照特種設備使用管理的有關安全技術規范和本規則附件的要求對起重機械進行維保和自檢,并且作出記錄,記錄應當經使用單位安全管理人員簽署意見。
第十條現場檢驗時,使用單位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一)提交起重機械上次檢驗報告及使用登記證,上次檢驗周期內的維保、修理(如有)和自檢記錄,以及檢驗工作需要的其他相關資料;
(二)需要拆卸才能進行檢驗的零部件、安全保護和防護裝置,按照要求進行拆卸;
(三)將起重機械主要受力結構件、主要焊縫、嚴重腐蝕部位,以及檢驗人員指定部位和部件清理干凈;
(四)需要登高進行檢驗的部位(高于地面或者固定平面2m以上),采取可靠的登高安全措施;
(五)安全照明、工作電源滿足檢驗需要;
(六)需要進行載荷試驗的,配備滿足檢驗所需的載荷;
(七)現場的環境和場地條件符合檢驗要求,沒有影響檢驗的物品、設施等,并且設置相應的警示標志;
(八)需要進行現場射線檢測時,隔離出透照區,設置安全標志;
(九)防爆設備現場,具有良好的通風,確保環境空氣中的爆炸性氣體或者可燃性粉塵物質濃度低于爆炸下限的相應規定;
(十)落實其他必要的安全保護和防護措施以及輔助工具。
第十一條檢驗機構應當依據本規則,制訂包括檢驗程序、檢驗項目、檢驗方法和要求、檢驗記錄等在內的檢驗方案(檢驗作業指導書),用于指導具體的檢驗工作。檢驗方案由檢驗機構的技術負責人批準。
檢驗程序至少包括檢驗前準備、現場檢驗、檢驗結果匯總、結論判定和出具檢驗報告等。
第十二條現場檢驗時,使用單位的起重機械安全管理人員和相關人員應當到場配合、協助檢驗工作,負責現場安全監護。
檢驗人員在檢驗現場,應當認真執行使用單位有關動火、用電、高空作業、安全防護、安全監護等規定,配備和穿戴檢驗必需的個體防護用品,確保檢驗工作安全。檢驗人員到達檢驗現場,應當首先確認使用單位的檢驗準備工作。對于檢驗前準備工作不足,實施檢驗不能得出完整結論、現場不具備安全檢驗條件、開展檢驗可能危及檢驗人員或者他人安全和健康的,經檢驗機構負責人同意,檢驗人員可以終止檢驗,但是必須書面向使用單位說明原因。
第十三條檢驗機構檢驗用的檢測儀器設備和計量器具,應當按照規定經過檢定、校準。對有防爆、防強磁場要求的場所,使用的檢測儀器設備和計量器具,應當符合現場環境的要求。
第十四條檢驗時,檢驗人員應當進行記錄。檢驗記錄應當具有可追溯性。有具體數據要求的定量項目,記錄實際測量數據;無量值要求的定性項目,用文字描述檢驗結果;需要列表或者附圖的,另列表或者附圖。
第十五條檢驗結論綜合判定原則如下:
(一)本規則規定的檢驗項目全部合格,綜合判定為“合格”;(二)本規則規定的檢驗項目有不合格項,且無法整改的,綜合判定為“不合格”;(三)本規則規定的檢驗項目有不合格項,可以通過整改達到要求的,允許進行整改,并且在雙方商定的期限內完成;使用單位整改并且自檢合格后,應當申請原檢驗機構到現場復檢,復檢時所有檢驗項目合格,綜合判定為“復檢合格”,復檢時檢驗項目仍有不合格項,綜合判定為“復檢不合格”;使用單位逾期未整改的,綜合判定為“不合格”。
第十六條現場檢驗工作結束,檢驗人員應當當場向使用單位出具《特種設備檢驗意見通知書》[以下簡稱檢驗意見書,格式分(1)和(2)兩種],并且由使用單位有關人員簽字。檢驗結論綜合判定為“合格”或者“復檢合格”的,出具檢驗意見書(1)。
檢驗項目不合格項需要整改的、檢驗結論綜合判定為“不合格”或者“復檢不合格”的,出具檢驗意見書(2)。
第十七條對于檢驗存在不合格項需要整改的起重機械,或者檢驗結論綜合判定為“不合格”或者“復檢不合格”的起重機械,應當停止使用。
第十八條檢驗機構應當在現場檢驗工作完成后的15個工作日內,出具《起重機械定期(首次)檢驗報告》(以下簡稱檢驗報告)。檢驗報告應當經檢驗、審核、批準人員簽字,加蓋檢驗機構檢驗專用章或者公章。
檢驗報告中檢驗項目的“檢驗結果”和“結論”按照如下要求填寫:
(一)單項“檢驗結果”一欄中,定量項目填寫數據,定性項目作簡要描述;
(二)單項“結論”一欄中,填寫“合格”“不合格”或者“無此項”。
第十九條在使用登記地使用的起重機械,檢驗結論為不合格或者復檢不合格的,檢驗機構應當將檢驗意見書(2)及時報該起重機械的使用登記機關。
在非使用登記地使用的起重機械,檢驗機構應當將檢驗報告報該起重機械的使用登記機關備案;檢驗結論為不合格或者復檢不合格的,檢驗機構還應當將檢驗意見書(2)及時報使用所在地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檢驗工作完成后,檢驗機構應當將以下檢驗資料匯總存檔:
(一)檢驗記錄和報告;(二)檢驗意見書;
(三)與檢驗有關的其他資料。首次檢驗還應當保存產品設計文件(總圖、主要受力結構件圖、電氣原理圖、液壓或者氣動系統原理圖、使用說明書等)、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包括合格證、質量證明書等);檢驗資料長期保存。
第二十一條使用單位對檢驗結果有異議,應當在接到檢驗報告或者檢驗意見書后15個工作日內書面向檢驗機構提出申訴意見;對處理結果仍有異議的,可書面向設備使用地的市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受理機關對反映的問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本規則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規則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附件B中在用的大型起重機械,其定期檢驗日期在2018年1月1日之后的,定期檢驗時應當執行本規則中有關安全監控管理系統的要求。2008年8月7日國家質檢總局頒布的《起重機械定期檢驗規則》(TSG Q7015-2008)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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